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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1)
发布时间:2012-07-17 15:54点击: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10年12月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级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小区级的不得低于一平方米,组团级的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区级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小区级的不得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组团级的不得低于零点三五平方米;
(三)行政办公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文化娱乐用地、学校及幼儿园用地、雨水污水处理用地、殡葬设施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体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商业金融业用地(市场用地除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学校及幼儿园用地除外)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六)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市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处理用地、殡葬设施用地除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主干道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八)交通广场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游憩集会广场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九)工业用地、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大会堂、地铁上盖物业等大型单体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十)其他建设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十一)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附属绿地面积比例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其附属绿地面积比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比例上增加十五个百分点;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的,其附属绿地面积比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比例上增加五个百分点。
文物古迹用地的附属绿地面积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议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比例五个百分点以内(含)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单位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绿化养护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