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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园条例》全文(三)
发布时间:2013-09-30 17:22点击: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